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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与中国全方位对比,中国与欧洲的全方面比较

2024-03-15星座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国际政治系教授

关键词:欧盟市场经济地位 中国加 入WTO议定书 反倾销 中欧关系 贸易保护主义

内容提要

近年来,部分律师及学者对«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做出了多种解释,包括举证责任倒置说、企业自证说及修法说等。欧盟的反倾销法规及政策也随之体现出新的调整趋势,即有条件终止“低税率规则”的实施,以更加苛刻的市场扭曲标准取代原有的市场经济标准,强化对WTO出口成员的双反打压。中国的应对措施应该是一个多元复合体系,在加强司法救济与贸易反制的同时,适度加快市场开放的进程。反制和开放都应该是有选择的,前者的重点应集中于南欧急剧升温的贸易保护主义,后者的重心应落于部分对华贸易赤字规模庞大的西北欧成员国。从根本上来看,中欧围绕市场经济地位的争端,源自非传统安全领域战略层次的矛盾。尽管这一战略性分歧不会从根本上改变中欧关系“亦友非友”的基本属性,但是,包括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等其他领域矛盾的长期沉淀与累加,不仅可能加剧战略层面的分歧,甚至有可能促使未来的中欧关系趋向于“似友非友”的转变。

2017年6月初中欧举行第19次首脑会晤,签署了投资、知识产权等近10项合作文件,总体上取得了外交、反恐、环境保护等30余项合作成果。然而,与第18次中欧首脑会议一样,此次峰会仍未能依照惯例发表联合声明,分歧的焦点依然是欧盟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欧方犹疑的“主要影响因素包括中美欧关系、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全球产能过剩和贸易防御工具现代化等。欧盟需要在遵守欧盟法律和WTO规则的前提下寻找某些替代性保护措施,以便在尊重法治与迎合保护主义之间找到平衡点”。

有必要指出的是,中欧围绕反倾销问题长期争执不下的缘由并不局限于贸易本身,矛盾的根源在于双方处置全球性问题及顺应全球化进程所坚持的不同理念与应对方略。中国主张在多极化的国际体系中推动发展导向的新型全球化,平等与非歧视性是中方坚持的核心原则。欧盟主张规则导向的全球化坚持不同行为体通过建立全球层面的运行规则,对全球性问题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相对正式的制度建构及有效的多边主义是欧盟全球治理的核心目标。

然而,欧盟规则导向的全球治理方略,实际是一个兼具包容与排他性的混合体。一方面,欧盟在涉内统合领域长期坚持自由、民主、平等、开放、包容、共赢等原则;另一方面,欧盟又是一个“排外俱乐部”其主张的规则导向的全球治理体现出明显的排他性取向。伴随着欧债危机的进一步发酵以及全欧范围内逆全球化民粹主义浪潮的日益高涨,欧盟排他性的市场保护主义倾向更加突出。

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也是一个关涉中美欧三边关系的核心问题,美国对此的抵制立场较欧盟更为强烈,且对欧盟形成了明显的压力。在卡普兰看来,中美之间是基于地缘安全的战略博弈,不排除发生直接军事冲突的可能性,其核心区域在于人迹罕至的南海海域,因此将是一场基本不涉及平民杀戮的道义与意识形态对抗的相对沉静的博弈。欧盟作为一种软力量,在这一战略博弈中很难有实质性作为。沈大伟则认为,中美欧之间已经是一种新型的战略大三角关系,其不同于冷战时期战略三角的特点在于:三角形的每一条边都处于更加动态而非安稳的状态,国家安全不再是战略三角的核心关切,战略三角每一边的两个行为体之间都存在显著的分歧。

本文认为,中美欧之间既存在战略层次的博弈,也存在围绕现实利益的争夺,自由、民主、人权、开放等只是战略与现实利益之争的形式化托辞。在战略层次上,中美之间更多的是围绕地缘与军事安全的硬实力的较量,中欧之间则是以全球性问题管控为核心的规则博弈。在现实利益层次上,中美与中欧博弈的重心都是财富的生产、分配与再分配,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争关涉的实际是经济利益的分配与再分配。战略层次的博弈虽然多以军事实力为依托,但经济实力具有更为基础性的作用,中欧间的规则博弈尤其需要经济实力的支撑。

由此可见,中欧间的矛盾既植根于战略意义上的全球治理理念与规则的分歧,同时也关涉具体的财富生产、分配与再分配,久拖不决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只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个案,这也是为什么该问题引发欧美政学两界高度关注的根本缘由。那么,学术界围绕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展开过什么样的争论?欧盟的三大立法机构又体现出何种新的决策取向?中国应采取哪些措施以有效应对这一挑战?受此影响的中欧关系又将体现出什么样的流变趋势?本文在充分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

1关于«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的争论

2016年12月11日,WTO成员对华反倾销调查中长期使用的非常规价格比较方法正式废止,其依据是«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5条a款和d款的有关约定,具体条款如下:

(a)WTO进口成员依据GATT1994年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在对涉案产业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可以使用中国的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并应立足于下列规则:

(i)如果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等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果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WTO进口成员可以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测算方法。

(d)一旦中国依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已达到市场经济的条件,则(a)款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止到中国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款(ii)项的规定应在加入15年后终止。除此以外,如果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能够证实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达到市场经济的标准,则(a)款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再适用该产业或部门。

长时期以来,国内外关于第15条的含义并未出现明显的异议。但近年来部分律师及学者却对第15条做出了多种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解释。有关的争论围绕不同的焦点性问题大体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非市场经济地位何时终结

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最早是由欧洲律师奥康诺尔挑起的。2011年11月底,奥康诺尔针对中国在大连举办的世界经济论坛上阐述的官方立场,撰写了一篇题为«中国不会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短文,认为中国在2016年底将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是一个被普遍误解和误传的“市井神话”,WTO的有关协定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都没有关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终结最后期限的规定,第15条中关于15年过渡期结束后将要终止的仅仅是某种测算方法,其他条款并不会随之废止。只要没有达到包括欧盟在内的WTO成员国国内法范畴的市场经济标准,中国就不可能也不应该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奥康诺尔的文章在欧洲经济政策研究中心(The Cntre for Eonomic Plicecoy Research)网站刊载后,随即被«国际经济法律与政策»(International EonomicLcaw and Plicoy)的官方博客转载,从而引发了题为“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何时结束”的第一波讨论。

支持奥康诺尔观点的论者认为,第15条d款到期废除的仅仅是a款的第2项,a款的引言和第1项仍然有效。换言之,a款中规定的两种测算方法从条文上看依然存在,第2项的废除因此并无实质性意义,欧盟至少在理论上仍可沿用非市场经济测算方法。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议定书本身,其关键性的条文及措词存在严重的逻辑混乱与漏洞。

新加坡学者高树超则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解释:第一,第15条a款第2项废除以后,第1项仍然有效,剩余的条款可以理解为无论中国是否达到市场经济的条件,反倾销调查中的商品价值测算只能依据中国的国内价格,这意味着2016年之后中国将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第二,15年过渡期结束以后,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将适用WTO的一般规则,举证责任因此应该转向WTO进口成员而非中国企业。第三,2016年以后,欧盟虽然在理论上可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等法律规范,在反倾销调查中继续使用非市场经济的测算方法,但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计划经济,欧盟因此在实践上难以援引该条款,这将在客观上赋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高树超的上述观点得到了其他学者更加系统的论证。在他们看来,第15条a款第2项的废除,在一定意义上等同于a款的全部废止,这实际意味着中国将随之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他们认为,“2016年12月11日不是神话而是现实”,中国的出口商在正常价值的认定上将会获得与其他WTO成员一样的待遇。

中国大陆学者俞燕宁的解释更具折中性。一方面,过渡期结束以后,第15条a款的剩余条款理论上仍然有效,但实践上将因存在显著的漏洞而失去效用。如果WTO进口成员在某些条件下继续沿用替代国方法,其援引的法规是源自GATT(1947)附件I第6条的有关条款,而非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中国企业的处境将随之有所改善。一是该条款的门槛高,举证难度大。二是援引条款由特殊规范向普遍规范的转变,将导致举证责任由中国出口企业向WTO进口成员转移。另一方面,议定书中的部分条款,事实上认可了WTO进口成员国内法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标准,这意味着过渡期之后,中国企业即便摆脱替代国测算方法等不公待遇,还将面临基于WTO进口成员市场经济标准的各种打压,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获得因此将是一个艰巨而漫长的过程。

(二)非市场经济的测算方法是否应随过渡期的结束而废止

2014年3月,«全球贸易与海关杂志»(Global Tade and Cstoms Jurnalruo)刊发米兰达关于第15条解释的文章,从而引发了以该杂志为主要平台的第二波争论。此轮争论主要聚焦于一个核心问题,即替代国或类比国等非市场经济测算方法是否应随着过渡期的结束而废止?

废止论认为,第15条及其包含的非市场经济测算方法,根本上就是一种基于冷战思维的不公平待遇。无论从具体的条款还是从WTO“工作组报告”(The Working Party Report)反映出的背景来看,这一非正常的测算方法都应随着过渡期的终结而废止。自此而始,中国的生产商在反倾销调查中应获得与其他WTO成员同等的待遇,欧盟反倾销法规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也不应再包括中国。这不是因为中国已经明确证明达到了某些全球或者国别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标准,而是其他WTO成员依据契约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另一方面,替代国等非市场经济测算方法的废除,并不意味着WTO进口成员将丧失抵御中国市场扭曲的全部手段,WTO«反补贴协定»及«反倾销协定»,都为有效应对不公平竞争奠定了相对完备的法律基础。

反对废止论认为,无论依据一般国际法还是WTO法的解释规范与习惯,第15条a款第2项的废除,都不可能被理解为非市场经济测算方法甚至第15条的整体性废止。但是,反对者必须面对以下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否则第15条a款和d款的约定就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第一,第15条a款第2项废除的究竟是什么?第二,过渡期结束之后究竟将发生什么样的改变?针对以上问题,反对废止论提出了下述几种解释:其一是举证责任倒置说。米兰达认为,第15条a款第2项实质上是一个可予驳回的推定,即中国出口商的产品是在非市场经济体制下生产的。如果中国企业能够举证存在市场经济的条件,WTO进口成员则有责任采用市场经济的测算方法。如果中国企业不能有效举证,作为一种补救或修正措施,WTO进口成员可以采用非市场经济的测算方法。在他看来,d款的第1句和第3句是对a款的整体否定,并无明确的时限规定。d款的第2句虽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但否定的仅仅是这一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推定,而不是非市场经济测算方法本身。换言之,过渡期结束以后,中国企业将不再承担举证责任及其不利后果,而WTO进口成员如果选择非市场经济的测算方法,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部分论者完全认可米兰达的推论,也有论者指出,米兰达关于非市场经济测算方法仍可沿用的观点虽然值得肯定,但中国入世议定书及WTO«反倾销协定»等都没有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规范。如果将此应用于具体的反倾销实践,不排除中国诉诸WTO的可能性,其存在的法律规范空缺只能依靠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有限的权变范围内予以完善。就立论基础而言,米兰达的观点与俞燕宁等的举证责任倒置论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前者立足的是WTO成员的国内法律规范及标准,举证门槛及实施难度都明显低于后者。过渡期结束以后,中国企业面临的处境并不会因此发生实质性改观。

其二是企业自证说。吕斯曼等认为,第15条a款和d款事实上含有两个推定。一是可予驳回的推定,即中国出口商的产品是在非市场经济体制下生产的。二是不可驳回的推定,即在整个产业或行业未达到WTO进口成员市场经济标准的前提下,作为个体的中国生产商或企业,其出口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是不可能在符合市场经济标准的条件下完成的。换言之,只要其所处的整个产业或行业未达到市场经济的标准,中国的具体生产商或企业,无论能否有效举证自身已经达到市场经济的标准,WTO进口成员都将直接采用非市场经济的测算方法。

吕斯曼等进一步认为,第15条a款第1项及d款第1句和第3句关涉的是可予驳回的推定,而a款第2项及d款第2句处置的是不可驳回的推定,因此随过渡期结束废止的仅仅是后者。2016年12月11日以后,WTO进口成员不仅在满足相应的条件下可以继续沿用非市场经济的测算方法,而且也没有义务承担米兰达等主张的举证责任,唯一需要作出的调整是,赋予能够有效自我举证的中国生产商以市场经济的待遇,即使其所处的产业或行业整体上仍未达到WTO进口成员的市场经济标准。在他看来,欧盟在具体的对华反倾销实践中,早已给予中国企业这一较第15条更为宽松的待遇,其现有的反倾销法规因此无需作大的改动。

与俞燕宁的观点相类似,布赖恩加塔提出了更具折中性的修法说。在他看来,第15条a款第2项的废除,既不能被理解为中国将据此自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也不能认为WTO进口成员仍有权继续沿用立足于第15条a款的非市场经济测算方法。加塔认为,市场经济地位根本上不是一个WTO法律范畴内的问题,美欧等关于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完全立足于各自的国内标准,而且中国入世议定书也未明确,2016年之后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将违背WTO的法律规范。但是,美欧等现行的国内反倾销法却规定,落日条款生效之后,要么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要么修改现行法规以免违背WTO的法律规范。

加塔进一步指出,市场经济地位与反倾销调查中的特殊测算方法,无论在内涵和法律规范上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但在国内法范畴却被人为地联结在一起,只要将二者分割,美欧等WTO进口成员实际上可以无限期保留对华非市场经济待遇。另一方面,第15条a款第2项废除之后,WTO进口成员如果继续现行的类比国或替代国测算方法,将有可能违背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以及GATT(1994)最惠国待遇的有关规范,米兰达等主张的举证责任倒置说因此也不具有可行性。美欧等只有修改现行的国内反倾销法规,才能在符合WTO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有效应对中国市场扭曲导致的各种问题。

(三)欧盟与中国将作出何种应对

第三轮争论主要包括部分欧洲智库的决策咨询报告以及«欧中观察»(EU China Oserverb)2016年第1期刊载的一组文章。与前述的争论有所不同,此轮讨论虽然仍立足于对第15条的不同解释,但关注的重点已经转向欧盟的政策选择、中国可能采取的反制措施等更为具体的问题。

部分论者认为,随着落日条款生效日期的迫近,欧盟有四种可能的政策选择:(1)维持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沿用替代国测算方法;(2)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采用市场经济测算方法;(3)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同时辅以必要的保护性措施;(4)维持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改用其他测算方法。第一种选择可能导致中国采取反制措施,包括诉诸WTO,欧盟一旦败诉将面临严重的后果,因此不是最佳选择。第二种选择将会对欧盟经济带来剧烈的冲击,甚至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依照估测,随之增加的中国对欧出口将使欧盟年产出最高可减少2280亿欧元,由此导致的失业人数最高可达350万人。另一方面,欧盟单独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将导致与美国等其他主要贸易伙伴的矛盾与分歧,因此第二种选择应极力予以排除。

第三种和第四种选择虽然较为稳妥,但显然需要对既有政策做出大幅度的变革,有论者因此认为,欧盟复杂而低效的决策机制,客观上将会使第一种选择成为现实。换言之,欧盟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新政策的制定对华反倾销调查客观上将沿用非市场经济的测算方法。这极可能促使中国诉诸WTO,届时欧盟只需要依照WTO的仲裁结果调整政策,其所面临的各种矛盾与分歧就将随之化解,而任何个人和决策机构都无需为可能出现的决策失误承担责任。也有论者主张欧盟理事会在过渡期结束后,应主动发表一个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申明,但在实践上应继续坚持既有政策以保障欧盟市场的稳定,包括采用不追溯条款等,以便为新政策的制定争取充裕的时间。

依据部分论者的判断,如果欧盟沿用既有的政策,尽管不排除中国诉诸WTO的可能性,但中方采取大规模报复行动并最终导致中欧贸易大战的机率并不高,原因在于反倾销的涉案金额仅占中国对欧出口总额的约1.5%,中国不可能为了1.5%而影响年均约3000亿欧元的对欧出口。但是,中欧关系显然会因此受到显著的影响,包括目前进行的“中欧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方对“容克计划”(JunkerPanl)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以及中方倡导的中欧自贸区计划等都将受到影响甚至搁浅。

2欧盟三大立法机构的决策取向

如何对待2016年12月之后的中国,无疑成为欧盟反倾销政策变革的核心驱动因素之一。但问题并不局限于此,如何革新贸易保护工具同样成为欧盟反倾销领域无法回避的难题。正是这两大相互交织的问题,导致了欧盟三大立法机构间的分歧。关于这一点,国内既有的研究主要聚焦于欧洲议会与欧委会之间的矛盾。事实上,欧委会的有关提案并没有突破欧洲议会的宗旨,欧盟反倾销政策变革的障碍更多源自部长理事会的迟滞与犹疑。

(一)欧盟委员会:以市场扭曲标准取代市场经济标准

从管辖范围来看,对外贸易属于共同体的专属权力,有关的立法应遵循一般决策程序,欧委会拥有立法提案权及法规执行权,欧洲议会与部长理事会拥有平等的决策及否决权。欧盟决策权力的上述分配方式,客观上赋予欧委会针对新问题率先行动的责任及权力。然而,相对于欧盟复杂且耗时的决策机制而言,欧委会对这一问题的反应无疑显得滞后。2013年4月,欧委会曾向议会及理事会提交革新贸易保护工具的立法提案,但其重点是有条件终止长期实施的“低税率规则”等,有关中国入世过渡期终结等问题并未纳入政策调整的考量范畴。进入2015年之后,欧委会才开始重视这一问题并责成贸易司开展了一项初步调研。与此同时,欧委会法务部门也开始探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实际含义,并倾向于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欧委会内部并未形成一致意见,相应的提案显然还需时日。

客观来看,内部与外部的多种声音使欧委会面临日益增大的选择压力,正是这一点促成了后续高密度的立法提案筹备工作。进入2016年之后,欧委会先后举行了两次由全体委员参加的专项集体辩论会,启动了为期近三个月的外部意见征询程序,开展了综合性评估并形成了相对系统的评估报告,召开了数次利益相关者参加的咨询与对话会议。以此为基础,欧委会逐步形成了相对一致的政策调整方案。10月18日,欧委会在吸纳前述2013年提案核心内容的基础上,向议会、部长理事会及首脑理事会呈交了以革新测算标准与方法为核心的新提案,11月9日向议会、部长理事会呈交了具体的法规修改建议,其要点包括:

第一,限制“低税率规则”的实施。这实际是前述2013年提案的核心内容。长期以来,欧盟在反倾销调查中主要从两个方面评判倾销的影响。一是倾销的幅度,主要通过比较第三国产品在欧盟市场的售价与其国内价格的差额来确定。如果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其国内价格则由选定的类比国的国内价格替代。二是倾销的实际损害程度,主要通过比较第三国进口产品在欧盟市场的销售价格与欧盟本土同类产品售价之间的差额来确定。一般情况下,实际执行的反倾销关税将依据倾销幅度与损害幅度之间相对较低的比率来确定。欧委会认为,“低税率规则”的实施,使欧盟实际执行的反倾销税率与美国等存在巨大的差距,客观上将中国等新兴经济体的过剩产能引向了欧盟市场,而且WTO法律规范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因此,欧委会主张在反补贴领域,以国家为基本考察单位终止“低税率规则”的实施。在反倾销领域,对于原材料存在严重市场扭曲的进口产品不再受“低税率规则”的约束。

第二,废止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划分标准,代之以WTO成员与非成员的新区分标准。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规中包含中国等15个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构成了反倾销调查价格比较的基本依据。依照欧委会的建议,既有反倾销政策中的类比国测算方法,将只适用于欧盟第2015/755号条例附件1所列的非WTO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WTO成员,将被纳入一个更具中立性的统一政策体系,这在客观上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第三,确立新的价格比较测算方法与市场扭曲评判标准。提案开列的市场扭曲评判标准包括:涉案企业由出口国权力当局拥有和控制,或者接受当局的政策监督与指导;国家参与公司事务得以使其干预价格或成本;公共政策与举措偏袒本土企业,或者对自由市场力量因素施加影响;企业获取由旨在贯彻公共政策目标的机构给予的财政资源。一旦确证存在市场扭曲,国内价格将不再构成测算倾销幅度的依据,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将以同类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反映的非扭曲价格为基础建构,可利用的正常价值建构资源包括:未经扭曲的国际价格、成本及标准,或者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代表性国家相应的生产与销售成本。正常价值的建构应纳入合理的管理、销售、综合成本及利润。

第四,保障向新政策的平稳过渡。通过适度调整现行政策以及借助不追溯条款等,将既有的原则与方法贯彻于已经开启的双反调查案件,以保障反倾销的延续性与有效性。欧委会在提案中进一步建议,拟议中的新法案只适用于其正式生效后开启的双反调查。换言之,欧盟现行政策的终结取决于新政策的出台,并不受中国入世议定书中“落日条款”的限制。

欧委会在2016年1月和7月举行的两次集体辩论会上,曾重点探讨了三种可能的政策选择:一是维持既有的反倾销政策,沿用类比国测算方法;二是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采用中国企业的国内价格与成本;三是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同时辅以有效的保护性措施。显而易见,欧委会最终选择了更具折中性的第三种方案。拟议中的反倾销法规尽管在形式上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非市场经济的标签并未从根本上剔除,而是由国家层面下移到了具体的企业与生产商,且评判的指标较既有政策中的五大市场经济标准更为苛刻。如果提案被议会和理事会接受,新的反倾销政策将更趋近于美国和加拿大,欧委会的权变空间将随之获得显著的扩大。

(二)欧洲议会:反对单独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欧洲议会是最早明确宣示其立场的机构。早在2015年4月,欧洲议会所属的“国际贸易委员会”(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Trade)便提请议会法务部门,就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以及市场经济地位等提出建议。其提供的最终意见非常接近前述加塔的修法说:第一,2016年12月11日之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不再构成现行非市场经济测算方法的法源基础;第二,第15条a的引言条款,没有排除在市场经济条件缺失的前提下,采用立足于GATT及«反倾销协定»制度的其他测算方法及贸易保护工具的可能性;第三,欧盟既有的法律与管理体系需要做出修改,以便适应WTO的法律规范,或者适应基于第15条a款引言有关解释的解决方案。

法务部门的上述意见成为影响议会决策取向的重要因素之一。2016年2月初,欧盟对外贸易委员马尔姆斯特伦在例行的口头质询过程中,曾向议会详细汇报了欧委会拟议中的上述三个政策选择方案。参与质询的议员虽然在具体的政策途径上意见不一,但多数人明确反对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在2016年5月10日的议会辩论过程中,多数议员依然坚持拒绝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主要理由一是中国仍未达到欧盟的五项市场经济标准,二是中国存在严重的产能过剩。5月12日,欧洲议会以546票赞成、28票反对、77票弃权的结果,高票通过了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非立法性决议。决议强调,只要中国未达到欧盟的五项标准,在反倾销价格比较方面就应采用非常规的测算方法。决议责成欧委会依据这一原则提出相应的立法提案,并与其他主要贸易伙伴协调立场,反对单独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议会与欧委会虽然在具体的措施上存在分歧,但二者在总体的政策变革方面的差距并不大,双方的主旨都在于建构一个既符合WTO基本规范、同时又富有效力的贸易保护体系,这一点在议会2016年6月关于“变革贸易保护工具”的辩论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议会5月12日的决议虽然明确反对单独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反对的动因在于为拟议中的非常规测算方法提供合法性。恰如部分议员在议会辩论中所强调的,中国入世过渡期终结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达到市场经济的水准,而在于我们能够采取何种价格比较方法。另一方面,欧委会提案明确强调,拟议中的新法案不给予任何国家市场经济地位。欧委会实际上是通过废除原有的标准客观上承认了中国的平等地位,因此至少在形式上并未构成对议会决议的抵制。尤为重要的是,欧委会提案中倡导的一系列新标准及新方法,事实上是议会决议中非常规方法的具体化。

(三)部长理事会:兼顾开放与保护的折中取向

关于反倾销问题,部长理事会实际有两份密切关联并需要完成一读程序的立法提案。首先是前述2013年4月的欧委会提案,欧洲议会对此反应相对比较积极。2013年12月初,欧洲议会公布了对欧委会提案的修改意见,并于2014年4月中旬完成了一读程序。但该提案在理事会却面临巨大的阻力,分歧的焦点集中于“低税率规则”的存废问题。在“贸易问题工作组”(Trade Questions Working Party)及“常设代表委员会”(Coreper)层面的协调过程中,14个成员国坚决反对废止,11个成员国同意废止,3个成员国同意有条件废止。由于各方立场相去甚远、互不妥协,部长理事会于2014年11月21日决定暂时终止一读程序。

其次是革新测算标准与方法的提案,其中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应对中国入世过渡期终结导致的一系列变化。在该提案出台之前,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始终未被纳入部长理事会的核心议程,有关的讨论主要是在审议以下议题时附带进行的:一是中欧经贸关系。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虽然是一个老问题,但以往的处置更多地局限于欧委会的框架。进入2012年之后,中欧关系有了新的发展,集中体现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的开启,其间涉及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因此必然成为理事会关注的议题。其二是产能过剩问题。近年来欧盟的钢铁、铝业等面临日益加剧的下行压力,欧委会在加大反倾销力度的同时,向欧盟其他权力机构发出加强贸易保护的信息。欧委会显然将矛头指向了中国的钢铁行业,呼吁欧盟采取更具效力的抵御措施,否则将导致中小钢铁企业破产及大批员工失业,理事会尽管原则上强调革新贸易保护工具的重要性,并主张中国应坚持平等、透明、开放等市场原则,但始终未能就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形成一致决议。

从既有的信息及资料来看,理事会的迟滞首先缘自成员国间的分歧。德国、英国主张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丹麦、瑞典、芬兰等持有相近的立场,意大利、波兰等明确反对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法国等则长期保持静默观望的态度。实际上各国内部的具体情况更为复杂。例如,德国政府虽然态度积极,且主流的制造业包括纺织业均认同政府的立场,但陶瓷、水泥及汽车零部件等行业却持反对的态度。意大利的情况同样极其复杂,政府虽然持反对立场,但部分经济学家及商业精英却主张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

理事会的迟滞与欧委会的高效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经过多渠道呼吁无果后,欧委会索性将立法提案直接上呈于2016年10月20日召开的首脑会议。首脑们强调打击不公平贸易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并责成部长理事会在年底之前就贸易保护工具的全面革新达成均衡的一致立场。会议决议所强调的均衡立场,实际是要求部长理事会在开放与保护、生产者与消费者、物价稳定与保障就业,以及不同产业与行业、不同成员国之间寻求各方都可接受的折中途径。在此背景下,外长理事会于11月11日重启了“低税率规则”存废问题的谈判,同时也正式启动了变革测算标准与方法的一读程序。

2016年12月13日,欧盟部长理事会下属的常设代表委员会,就欧委会2013年4月的提案最终达成了一致,包括能源在内的原材料超过总成本的27%,或者一种原材料占总成本比重达到7%的进口产品在欧盟未来的反倾销打压中将不再受“低税率规则”的约束。尽管有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及价格比较方法的立法提案仍在审议之中,但成员国在此问题上的分歧实际小于“低税率规则”的存废。

相比较而言,上述三大立法机构的决策取向更多地决定于各自的职能与角色定位。欧委会是欧盟外贸政策的实际执行主体,始终以联盟集体利益的护卫者自居,且是企业、商会等各种利益集团游说的主要对象,市场保护主义取向因此最为显著。欧洲议会长期以民主与人权的卫道士自居,立法决策关切的重点更多地集中于联盟的预算分配,参与外贸立法的时间相对较短,实际始于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其立场因此更多地局限于方向性与原则性的范畴。部长理事会是成员国多元利益的竞技场,其决策一是要贯彻首脑理事会的精神与主旨,二是在相互冲突的国家利益与矛盾之间寻找平衡点,相对折中的决策取向因此成为部长理事会的必然选择。

在未来的决策过程中,不排除议会适度调整其现有立场并明确支持欧委会提案的可能性,但部长理事会的最终抉择显然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一方面,鉴于欧债危机以来欧盟经济面临的困难处境,强化对统一大市场排他性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因此部长理事会完全推翻欧委会提案的可能性并不大;另一方面,面对来自德国及瑞典等国的影响与压力,部长理事会无疑将不同程度地去除欧委会提案中的部分保护主义元素。

前述俞燕宁等认为,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关于反补贴的规定中,包含类似于(a)款(ⅱ)中的类比国方法,且没有时限约定。中国入世过渡期结束以后,WTO进口成员将会据此加大对中国反补贴的打压力度,中国出口企业的处境仍然堪忧。从目前的情况判断,中国出口企业未来的处境很可能较过渡期更为恶劣,一是欧盟未来显然会加大反补贴的打压力度,二是反倾销调查中的类比国方法并不会完全废止。从内涵上来看,欧委会提案中主张的“正常价值建构方法”,是现行针对俄罗斯、印度及阿根廷等实施的“成本校正方法”的改进版本。如果欧委会的提案得以最终合法化,中国出口企业未来的处境显然会更加艰难。一是拟议中的“正常价值建构方法”立足于欧委会自设的四大市场扭曲标准,不仅门槛低、举证难度小,而且矛头直指中国的大、中型国有企业。二是中方如果通过出口退税或直接补贴的传统方式为出口企业提供支持,不仅会承担巨额的经济成本,而且将面临欧方更加强烈的反补贴打压。中国政府长期坚持的相对克制的柔性应对策略,显然有必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3中国的应对:法治、贸易反制、有针对性的市场开放

2016年12月12日,中国就美国和欧盟拒绝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有关条款,废止替代国和类比国价格比较方法正式向WTO提起了申诉。中国的果断行动是由这一问题本身所蕴含的重要性决定的。长期而论,规则的博弈更具价值的创造与分配效用。如果说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有关约定是中方做出的临时且有明确期限的让步,目前面临的显然是规则博弈,一旦确立将具有长期效用。另一方面,欧盟作为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其抉择将对态度强硬的美国以及加拿大、印度、日本等产生直接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依托WTO形成的国际贸易秩序,远没有达到国家共同体内部等级制结构的有序化水准,诸多领域仍体现出肯尼思沃尔兹所归结的“无政府体制”样态。中国政府的应对策略显然应该是包括法治在内的多维复合体系。

(一)法治

从根本上来看,国家间贸易是基于互利的价值交换过程。保障交易有序性及有效性的基本条件,是共识基础上确立的标准、程序、规则、法治,以及公平、互利、非歧视性等具有通约性的规范。就其本源而言,欧盟是基于政府间条约授权建构的法治共同体,欧盟也一贯主张法治的优先性与至上性。有鉴于此,诉诸WTO或欧盟法院化解中欧经贸领域的争端,显然不失为中国政府与企业的一大理性选择。从WTO公布的有关信息判断,中国也应进一步加大司法救济的力度。2002年至2017年7月底,中国向WTO共提起申诉15起,其中针对欧盟5起,美国10起。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其他成员总共向WTO提起关于中国的申诉39起,其中欧盟8起,美国21起。随着过渡期的终结,中国在出口产品的价值认定方面,理应获得与其他WTO成员同等的待遇,否则就应及时向WTO及欧盟法院提起司法救济。

前述部分论者认为,欧盟复杂而低效的决策机制,客观上将促使欧委会在2016年12月11日之后,继续沿用类比国测算方法核定中国进口产品的价值。这一预判显然得到了验证。2017年6月下旬欧盟对产自中国的低碳铬铁发起倾销与损害调查,通告明确表明,欧委会在价格测算方面暂时选定俄罗斯为类比国。在未来更加深入的调查过程中,也不排除选择巴西、南非、美国等作为类比国的可能性。中国政府对此显然应予以高度关注,并协同有关企业积极做好诉诸欧盟法院或WTO的准备工作。同时也要注意到,欧盟2016年12月11日之后针对中国的其他反倾销举措,总体上仍没有突破不追溯条款的规约范畴,换言之,迄今采取的措施其初始调查是在12月11日之前发起的。中国出口商是否提起情境变迁复审,需要借鉴既有的案例及具体情况做出抉择。

需要指出的是,在现实的国家间利益博弈中,司法救济的有效性往往因诸多的障碍及不确定性而大打折扣。一方面,替代国与类比国价格比较方法的存废,以及与此关联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是世贸组织面临的全新问题,并无先例可循。加之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某些条款,的确存在逻辑明晰度不够、文字表述模棱两可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WTO以及欧盟法院的裁判往往耗费时日,历时数年。即便中方的申诉最终能够得到仲裁机构的支持,其间也必然遭受巨大的利益损失。从这一意义来说,中方在倚重司法救济的同时,对于那些明显违背通约性规范的具体贸易打压手段,有必要采取更为直接的贸易反制措施。

(二)贸易反制

贸易反制的必要性更多地是由欧盟所具有的特殊内在构成决定的,就其属性而言,欧盟依然没有超越国家间联盟的范畴。经过上世纪60—80年代国家层面的去规制化,以及区域层面的再规制化统合,联盟成员在经济、社会甚至政治范畴内的均质化程度有了显著的提高。然而,90年代初期以来深化与扩大高密度、大范围的同步交互推进,不仅中断了这一均质化的统合进程,而且推动了共同体内部新的亚分界线的形成。一方面,统一大市场的完善、«申根协定»的实施以及统一货币的运行,使意大利、西班牙、希腊等南欧成员国更加充分地暴露于技术、资本等更具竞争力的西北欧国家面前。另一方面,欧盟向中东欧的多轮扩大,又使南欧国家不得不面对在劳动力、场地、资源等方面更具优势的中东欧新成员国的竞争。与此同时,新入盟的多数成员国又形成了不同于西北欧和南欧的新板块。随着欧债危机的不断发酵以及难民危机的推演,欧盟内部不同亚国家群体间经济竞争力的差距进一步拉大。

上述结构性变化导致的竞争力相对下降,是南欧及波兰等成员国贸易保护主义急剧上升的根本原因。但是,欧洲的多数行业协会、利益集团及媒体,其中也包括欧委会,将问题的“原罪”完全锁定于中国不断攀升的对欧出口。尽管欧盟对华的巨额贸易赤字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但这显然不是欧盟经济不断下行的全部缘由,至少部分行业下行压力的急剧增大,并不能完全归咎于所谓的中国产能过剩及对欧大幅度倾销。

以欧盟近年来重点打压的对华钢铁进口为例。欧委会在前述2016年3月的通讯中指出,中国2015年占全球50.3%的巨大钢铁产能以及近年来急剧攀升的对欧出口,直接导致了部分钢铁产品价格下跌超过40%,从而危及了欧洲钢铁企业的生存以及30多万员工的就业。在欧方的坚持下,中国的钢铁产能过剩问题被纳入2016年7月中欧首脑会议议程。鉴于欧方的要求,中方最终同意建立一个中欧非正式钢铁对话机制。

从中长期的角度考察欧委会的上述归结与事实存在明显的出入。2002年中国对欧钢铁出口总值为2.29亿欧元,出口量为58万吨,2007年达到最高峰,出口总值升至70.99亿欧元,出口量增至1083万吨。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国对欧钢铁出口急剧下降,直至2011年之后才逐步回升,但2015年的出口总值仅有44.78亿欧元,出口总量为766万吨,较危机前的2007年分别下降了26.21亿欧元和317万吨。从价格方面来考察,同样不存在欧委会所称的灾难性低价倾销问题。2002年中国对欧出口钢铁每吨平均价格为395.52欧元,2007年升至655.44欧元,2015年回落至584.45欧元。抛开通胀因素来比较,2015年的售价较2002年上升了47.77%,较2007年下降了10.83%,显然没有超出价格正常波动的范围。另一方面,欧洲市场钢铁价格的下降显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俄罗斯2015年对欧钢铁出口平均每吨售价371.60欧元,较2007年的每吨488.21欧元下降了23.89%,韩国同期内下降了14.05%,均明显高于中国售价的下降幅度。

显而易见,欧盟2015年以来急剧强化的对华钢铁进口打压,无疑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借口,中方理应采取更具实效性的贸易反制举措。从欧盟年度报告的有关数据来看,中国也应加大贸易反制的力度。2011—2015年,中国针对欧盟的进口共发起双反调查13起,年均2.6起。欧盟同期内发起对华双反调查33起,年均6.6起,是中国的2.5倍。2011—2015年,中国对欧盟进口产品年均实施反倾销措施16项,同期内欧盟年均对华实施反倾销措施51.8项,是中国的3.2倍。如果欧盟在未来的反倾销调查中,以各种借口沿用类比国等非常规价格比较方法,中国显然需采取对等措施逼迫欧盟履行WTO的有关约定。

欧盟近年来明显强化了对华反补贴的打压力度,打压措施的数量甚至超过了针对美国、印度等市场经济国家。2015年,欧盟总计实施反补贴措施12项,其中对华反补贴措施5项,排名第一。相比较而言,中国对欧盟反补贴措施的数量明显不及后者。2011—2015年,中国对欧盟年均实施反补贴措施1.4项,欧盟年均对华实施反补贴措施3项,是中国的2.1倍。对此中国政府显然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依据WTO«反补贴协定»第27和29条的约定,转型经济成员及发展中国家,在加入WTO之后的七年和八年过渡期内,可以不受反补贴条款的约束。但过渡期结束以后,适用于普通WTO成员的禁止性补贴与可诉性补贴条款,对其具有同等的规约效力。上述条款的实际含义是,在经过七年或八年的过渡期后,转型经济成员及发展中国家,应完成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并应依据市场经济的标准处置反补贴领域的问题及争端。由此可见,欧盟2008年以来逐步升级的对华反补贴打压,总体上没有违背«反补贴协定»的有关规定,且打压立足的主要是具有通约性的市场经济标准与规则。与此同时,欧盟对华反倾销采用的类比国价格比较方法,立足的是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非常规标准,但在中国入世过渡期终结之前,欧盟对华反倾销打压总体上也没有突破中国入世议定书许可的范畴。

然而,2016年12月11日之后,欧盟的上述双重标准理应作出相应的改变。一方面,欧盟有权依据市场经济标准延续对华的反补贴举措。另一方面,依据WTO«反倾销协定»第二条第2—4段的有关规定,欧盟未来也可依据欧委会主张的“正常价值建构”方法,测定中国对欧出口的倾销与损害幅度,包括纳入合理的管理、销售、综合成本及利润等。在面临诸如涉案企业会计账簿、成本核算可信度不够等特殊困难时,欧方甚至可以跨企业、跨行业选择可参照的价格与标准。但有一个底线不能突破即价格比较立足的所有考量因素不能超越中国的范畴。换言之,欧盟未来的对华贸易打压,应该且必须立足于一元化的市场经济标准与原则,否则,中方不仅有必要诉诸WTO,同时也应适度强化贸易反制的力度。当然,贸易反制并不应该是无原则的。一是反制的重点应落于WTO法规相对模糊的“灰色地带”,毕竟当今的国际贸易秩序并非是一个完全没有制度规约的无政府体系;二是有选择性反制,其指向应聚焦于贸易保护主义迅速升温的南欧国家的对华出口。

(三)有针对性的市场开放

有观点认为,中国应该理解欧盟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面临的内部政治障碍,并对其可能采取的替代性保护措施不宜反应过于强烈。如果说欧盟不断强化的对华贸易打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考量的基点应该是长期处于失衡状态的中欧贸易结构。中欧经贸往来的主要构成为货物贸易。2002年中国对欧盟28国货物出口总值904.19亿欧元,2015年升至3503.57亿欧元,年均总值为2274.99亿欧元。欧盟上述年份对华货物出口分别为351.02亿欧元和1703.93亿欧元,年均总值为964.42亿欧元。巨额的贸易逆差显然是由货物贸易结构长期失衡所致。2002年欧盟对华货物贸易逆差为553.17亿欧元,2015年扩张至1799.64亿欧元,14年间的年均逆差值高达1310.57亿欧元。

中欧互为第一和第二大贸易伙伴,贸易结构的严重失衡以及巨额逆差的常态化,已成为影响双边经贸关系稳步发展的首要障碍。欧盟对华敏感类技术出口限制显然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但市场开放与保护的不平衡无疑也是其中的主要根源之一。2016年,对华货物贸易总额排名前10位的成员国及绝对值为:德国1470.96亿欧元,荷兰751.3亿欧元,英国695.19亿欧元,法国425亿欧元,意大利383.6亿欧元,西班牙249.34亿欧元,比利时213.5亿欧元,波兰157.92亿欧元,瑞典119.81亿欧元,捷克113.31亿欧元。上述10国中只有德国对华货物贸易处于顺差状态,数额为71.76亿欧元,其他9国均为逆差,具体的赤字额为荷兰538.62亿欧元,英国369.51亿欧元,意大利162.04亿欧元,西班牙148.82亿欧元,波兰123.5亿欧元,法国104.92亿欧元,捷克78.65亿欧元,比利时74.96亿欧元,瑞典22.61亿欧元。

由此可见,中国在加强司法救济与贸易反制的同时,应进一步加快市场开放的进程。当然,开放不仅应充分考虑本土市场及企业的承压能力,同时也应该是有选择的开放,重点应集中于对华贸易赤字规模庞大的西北欧成员国,毕竟,过度封闭的市场终将丧失应有的竞争力,而完全失去保护的市场显然不具有可持续性。

有必要指出的是,中国企业同时也应参照国际公认的准则加强自身建设。从议定书的具体条款来看,废止替代国或类比国的价格比较方法显然是美欧等应履行的责任,但中国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了WTO进口成员国内法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标准。尽管中国不可能完全达到这些五花八门的指标,但一些具有共识性的国际准则显然应得到遵循,例如,国际通用的会计准则、市场决定原则、法治原则、企业自主原则等。

结 论

反倾销调查中的价格比较标准以及与此关联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显然已成为影响未来国际贸易秩序演进的关键性问题之一。有关的WTO成员依据对华立场可大体分为四类:一是与中国“同病相怜”的国家,如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等国。这些国家同样面临发达国家以市场经济标准为借口的贸易压制,因此在涉华贸易问题上认同中方一贯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二是实质性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发达国家,主要代表为新西兰和澳大利亚。新西兰是WTO中第一个与中国达成双边协定的发达国家,是第一个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发达国家,也是第一个与中国签订自由贸易区协定的发达国家。但上述系列性“第一”,并未导致中国对新西兰的大幅倾销,而是新西兰对华贸易顺差的常态化。澳大利亚国内的确有不同的声音,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以来,对华反倾销案件有所减少,与此相伴而行的是中澳双边贸易的稳步发展,以及澳大利亚连续多年的对华贸易顺差。三是形式承认、实质否认的WTO成员,代表性国家为巴西和阿根廷。两国与中国的双边贸易时有起伏,缺乏根本性的改观。特别是阿根廷,2010年对华货物贸易顺差6.88亿美元,此后则连年逆差,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四是明确否认的WTO成员,其中美国态度强硬,欧盟鉴于内部利益取向的多样性,更多地表现为以退为进、迂回式否认的特点。

美欧在涉华贸易问题上表现出三大共同特征,即不断强化的对华贸易打压、日趋严重的贸易结构失衡,以及不断飙升的巨额对华贸易赤字。究竟是贸易打压促动的市场开放度不足导致了贸易结构的失衡及贸易赤字的攀升,还是市场开放相对滞后促成了上述制约贸易可持续发展的不利后果?迄今各方对此说法不一,立场相去甚远。但有一点可以确定,贸易结构的失衡以及巨额贸易赤字的常态化存在,是中美与中欧关系长期处于“亚健康”的“临床”表现之一。

那么,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之争将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中美与中欧关系的未来发展进程?沈大伟认为,中美欧之间尽管存在众多的矛盾与分歧,但这一新型战略大三角总体上属于非零和关系的范畴,主要取决于中美欧在宏观战略层次的一个基本共识,即三方都主张日益崛起的中国以平稳与和平的方式融入当前的国际体系,并在现存国际秩序中发挥建设性作用,以避免保罗肯尼迪所阐释的大国兴衰悲剧的重演。

反观上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国际秩序的演进历程不难发现,沈大伟笔下的这一新型战略大三角,客观上是冷战时期的同盟或准同盟体系向后冷战时期的伙伴关系蜕变的结果。同盟关系的存续更多地取决于第三方,亦即同盟成员共识的假想或潜在敌手。冷战时期中美和中欧关系的演进,更多地受制于苏联的影响。随着假想敌的消失,稳定中美与中欧关系的战略之锚不复存在,双边关系因此步入了更加动态而非安稳的时期。一方面,交流与合作得以全方位拓展,另一方面,分歧与矛盾依然存续甚至同步扩大。

中美之间因存在台海、南海等关涉地缘与国家主权等传统安全领域的问题,双边关系长期处于“非敌非友”的状态,包括非传统安全等其他领域合作的拓展与深化,并不能改变中美关系的这一基本属性。但是,传统安全范畴内的矛盾如果管控不当,中美关系则存在发生整体逆转的可能性。与此不同,中欧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涉及地缘与国家安全的问题,但却存在非传统安全范畴内的战略性分歧与矛盾,双边关系因此体现出“亦友非友”的特点。一方面,非传统安全范畴内的战略性分歧,一般不会改变中欧关系的这一基本面;另一方面,包括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等其他领域矛盾的长期沉淀与累加,不仅可能加剧战略层面的分歧,甚至有可能促使未来的中欧关系趋向于“似友非友”的转变。对此,中欧双方都应多加体察,深长思之。(原标题:欧盟的“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与中国的应对之策-基于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 第15条之争的分析;注释略;责编:李丹)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国关国政外交学人平台观点

文章来源:《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17年05期;国关国政外交学人微信公众号平台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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