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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家庭财产分割(婚姻法家庭财产分割法律规定)

2023-03-26生肖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喝酒后头部受到严重损伤,住院手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局部头皮塌陷。

  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所平房,房子为砖木结构,共有五间,其中还有门面房。原、被告现还有一辆奥迪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除此之外,原、被告还有共同债权十三万余元,共同债务三万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甲、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到其独立生活为止;3、平房、奥迪车一辆、豪沃车一辆、债权均由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婚姻需要男女双方用心经营,共同面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在日常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出现问题后不能一味指责和埋怨对方。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而且结婚长达十年时间,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未能正确处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长女甲由被告抚养,次女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家庭财产,因被告头部受到严重损伤,将影响其今后的正常生活,故一审法院对其酌情予以照顾。对家庭财产分割如下:平房由归被告所有;奥迪车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长女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次女乙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平房归被告李某所有,奥迪车归原告马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归被告李某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奥迪车应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一定数量的金钱。原审法院将奥迪车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为五十万元,被上诉人将其中三十多万元的债权结清并转移,故分割财产时应判决二十五万元债权归上诉人享有。原审将大部分债权判给被上诉人,并将债务判给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改判平房及奥迪车均归上诉人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其中一半债权归上诉人李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将两间门面房、五间住宅以及十三万多元债权均判给上诉人,已经在财产分割方面对上诉人进行了照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举出新证据。被上诉人马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奥迪车一辆出卖给了案外人赛某。鉴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车辆转让的情况,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二、案外人刘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外人刘某享有债权十三万余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对案外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李某对王某的笔录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马某对该笔录的内容亦不认可。二审法院对该笔录的内容不予确认。

  二、二审法院对案外人侯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上诉人马某向侯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诉人对该笔录及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欠条系被上诉人出具,该笔债务也应该由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询问笔录中侯某陈述的部分内容不认可。被上诉人称其从案外人高某处结算了部分运费后,其将其中的五万元通过银行打给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用该款偿还欠侯某的运费,但上诉人未予偿还。鉴于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二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中“原、被告还有共同债权一宗,共同债务三宗”持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马某将夫妻共有财产奥迪车出卖给了案外人赛某,取得卖车款。

  二审法院的观点和判决理由: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对于原审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亦不持异议,上诉人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持有异议。经审查,被上诉人马某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奥迪车出卖给案外人,并取得卖车款,故二审法院确认卖车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权的数额是五十万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案外人享有十三万余元债权,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债权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该债权凭证亦不持异议,故二审法院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权,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权二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权的数额为十三万余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其中一人的债务有争议,鉴于该笔债务无相应的债权凭证,且债权人姓名也不明确,二审法院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对于欠案外人另一笔债务,双方均认可该笔债务的实际数额是两万余元,系被上诉人在从事运输业务过程中欠的运费,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被上诉人与债权人亦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故二审法院确认该笔债务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借其父亲的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亦主张双方还欠被上诉人的姐姐,上诉人亦不认可存在该笔债务,鉴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对上述债务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平房一套(包括门面房),现金十五万万元,对案外人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十三万余元,欠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万余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鉴于上诉人头部受过严重损伤,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并兼顾上诉人身体状况的原则,二审法院确认住宅及门面房归上诉人所有,十五万元现金归被上诉人所有。对案外人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十三万余元归上诉人享有,欠案外人的债务两万余元由上诉人承担。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次女李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三、平房归被告李某所有,奥迪车归原告马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十三万余元归被告李某所有,共同债务三万余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三、涉案的平房上诉人李某所有。现金十五万元归被上诉人马某所有;

  四、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对案外人刘某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十三万余元归上诉人李某享有,欠案外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万余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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